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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執字第 885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字第88510號聲 明 人 陳宥霖 住○○市○里區○○里○○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B1上列聲明人因債權人陳宥霖與債務人陳珦堅等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優先承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人優先承買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本於地上權人之地位,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之前段規定,聲明優先承買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11地號土地)等語。

二、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故基地出賣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所應踐行之程序,固無妨由執行法院為之,但此究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謂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縱令執行法院未經踐行或踐行不當,足以影響於優先購買權人之權益,其亦祇能以訴請求救濟,要不能引用該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優先承買權是否確實存在,並無實體審認之權,若無法從外觀形式上認定其權利存在時,該爭議即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所管轄者為非訟事件,就聲明人主張之優先承買權是否確實存在,並無實體審認之權,執行法院又無從依外觀形式上認定其權利存在,其聲明即屬有實體上爭執,應由聲明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另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以資解決,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8510號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就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5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民國112年7月11日進行第4次拍賣程序,由系爭土地共有人許陣敬、王秀蘭、林金甲拍定在案。於系爭土地拍定後,本院代替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於同日發函通知聲明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優先承買資格者,得聲明優先承買,經聲明人具狀提出臺中市○里區○○○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主張本於地上權聲明優先承買等語。惟依聲明人所提上開資料僅得證明聲明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係使用511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事實,並未提出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依職權調閱51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其上亦未有任何地上權之登記,此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7日函附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形式上尚不足以判斷聲明人為51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從而,聲明人聲明優先承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人就此倘有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否之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