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及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之規定,係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6日修正,修正前本項原係列於同條第1項第5款,而舊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所增列,依當時修正增列之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增列第5款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要。」,再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文義,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六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至於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由法院以形成判決變更夫妻間之財產關係;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又此項訴訟之裁判,非以夫妻間另案離婚訴訟是否成立為據,自無在離婚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依該條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聲請,尚不以其就分居逾六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3年6月15日登記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或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且婚後共同出資購買位於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透天住宅(下稱系爭房屋)共居,但聲請人因年歲增長及骨頭問題惡化而上下樓梯吃力,遂於近六年開始與相對人協調出售系爭房屋,然相對人以「我走得動」或「神明說不能換房子」等原因拒絕。直至聲請人於108年7月29日於系爭房屋內再次重摔倒地,經送往醫院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術後已完全無能力再居住於系爭房屋,故僅能於同年8月16日自復健醫院出院後,就搬入聲請人兒子所有台中市○○路○段00號15樓之電梯大樓。聲請人嘗試與相對人協議出售系爭房屋換成電梯大樓住宅共居,但相對人仍在歷經數月反覆後否決,至此兩造已產生無法修補之嫌隙,時至今日已分居超過一年半(108年8月16日至110年3月16日),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改用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足認兩造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㈡針對聲請人主張兩造已分居超過一年半(即自108年8月16日
起至110年3月16日)等情,相對人提出110年8月30日民事陳述狀及110年9月27日民事答辯狀主張略以:「雙方原同居於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聲請人雖年歲較長,但雙方生活融洽,其需至醫院看診或住院或日常生活起居,均由相對人照顧,相對人任勞任怨從不疏忽,直至108年8月間,聲請人忽向相對人提出要廉價出賣同居之住所,並稱所得價金應再以其前妻之女鍾自宜與相對人名義購買大樓登記為共有,所餘價金歸鍾自宏、鍾自宜所有,置相對人日後生活於不顧,相對人當然不能答應。詎聲請人竟於109年4月27日自行遷出住所,相對人見其遷出,仍盡人妻之責,常至台中市○○路○段00號15樓鍾自宏住處照顧聲請人起居,並不時陪其至醫院看診、復健,然聲請人似乎以其兒女為重,仍不時逼迫相對人賣屋,相對人認為系爭住所經過改造、裝潢,應可供聲請人起居而不同意。然聲請人及鍾自宏竟將住處鑰匙收回,並禁止相對人再行前往照顧聲請人,相對人備感心酸,但仍多方邀請聲請人回家同居,並將住所一樓重新改造、裝潢,隔出一間臥室,廁所並裝設把手,足供聲請人安全使用,並通知聲請人,但聲請人卻置若罔聞,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為了私利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聲請人不能信賴相對人,係因子女之左右,製造不能相互信賴之假象,以達其子女爭產之目的」等語。
㈢依上開書狀所述,足認兩造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
不論係自108年8月間(即聲請人搬至兒子家居住)起算,或自聲請人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之日(即109年4月27日)起算亦同,且彼此已不能互相信賴。至於兩造分居原因係可歸責於聲請人與否,依前揭規定與實務見解,並無礙於聲請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據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