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李婉華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洪嘉威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兩造於民國73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兩造為維持家庭經濟,自結婚時起迄102年2月止,共同經營便利超商,生意興隆,積累相當的資產,且沒有任何負債。而102年2月結束便利超商之營業後,相對人便出租不動產以收取租金為收入,相對人自102年3月開始收取租金迄今,每月租金約有新臺幣(下同)25至30萬元左右。而家庭的開銷主要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僅按月給付聲請人固定之生活費(於102年3月至103年12月間,每月給付6,000元;104年至105年間,每月給付1萬元;106年至109年間,每月給付2萬元;110年間,相對人將其名下一間不動產每月32,500元之租金收取權讓予聲請人,當作家庭生活費),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外,理應尚有相當充裕。
㈡、然而,聲請人近日整理家裡、翻閱資料時,竟發現相對人有下述高額借貸、提領存款及設定抵押財產之行為,聲請人均不知情,更未曾經聲請人同意,爰敘明如下:
1、相對人於101年間以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同段0000-0000地號及臺中市○區○○○○段0000○號·同段04851建號等名下房地(除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贈與所得外,其餘土地、建物均屬於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3,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借款。
2、相對人於105年間以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及臺中市○區○○○○段 00000○號、同段04660建號等名下房地(除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贈與所得外,其餘建物均屬於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向臺中市台中地區農會(下稱台中地區農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950萬元最高額抵押借款。
3、相對人於108年、109年間陸續以現金提領其台中地區農會存款,每次提領金額自幾萬元至30萬元間不等,且均在有款項存入其帳戶後,即迅速提領出來。相對人在短時間內陸續提領大筆現金顯已逾一般人之通常生活花費,且現金易於藏匿,不知其流向,亦有隱匿資產之嫌疑。
4、相對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2014年8月22日之臺幣存款帳戶(活期存款)有6,853,554元,然而,相對人2017年6月22日之臺幣存款帳戶(活期存款)只剩下8,033元,大筆金額流出,卻不知流向。
5、相對人於106年間多次向台中地區農會繳交大筆款項,每筆金額約在40萬至120萬元之間,繳交金額龐大,不知用途為何,相對人亦拒絕告知原因。
6、相對人名下原本有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房地之所有權,然而,相對人卻於104年12月29日將上開房地自出賣予他人。
㈢、相對人雖辯稱其對新光銀行、台中地區農會之借款債務業已全數清償云云,然而,相對人並未提出新光銀行、台中地區農會出具之清償證明,且相對人於新光銀行、台中地區農會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未塗銷。
㈣、另相對人先前曾贈與臺中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予聲請人,土地上原本即有一間鐵皮屋(地址:台中市○區○○街00號旁),出租給非常香臭豆腐作營業用。而家中均未收到該鐵皮屋
109、110年的房屋稅稅單,經向稅務局詢問,承辦稅務員告知該鐵皮屋的坪數不符合稅務登記,業經重新丈量,且該鐵皮屋之權利人登記地址為台中市○區○村○路000號,是認相對人業將該鐵皮屋之權利移轉予他人,卻未告知聲請人,倘相對人私自將鐵皮屋之權利移轉給他人,侵害夫妻共同財產,對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且妨害聲請人使用該土地之權利。
㈤、如前所述,相對人的財務狀況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並無高額借貸、多次提領大筆存款或出售房地之必要,然而,相對人卻有多筆高額借貸、多次提領大筆存款、大額投入股票市場及出售房地之行為,相對人從未告知過聲請人,聲請人毫不知情,更未曾同意,相對人之行為,已嚴重動搖夫妻間應有之信賴基礎,自無法期待兩造繼續共同處分財產且有侵害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規定,請求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結婚後,相對人係以家中祖產經營便利超商,並設定抵押,籌措經營商店所需的資金。102年2月結束店營業後,相對人固以收租為生,但大部分租金均由相對人之父親收取,每月收入約為11萬元左右。聲請人為家庭主婦,相對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開銷均由相對人負責,相對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生活費(102年3月至103年間,每月給付6000元;104年至105年間,每月給付1萬5000元;106年至109年間,每月給付2萬2500元, 110年將其中一間房屋之每月租金3萬2500元交聲請人收取)。又相對人不時會將款項存入聲請人帳戶供其投資理財使用。
㈡、兩造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聲請人主張依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應屬無據。
1、查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規定應僅適用於採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於約定由一方管理共同財產時,此觀諸民法關於法定財產制之規定中第1017條第1項前段為為:「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第1018條:「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關於共同財產制之規定中第1032條為:「共同財產,由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自明。本件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適用共同財產制,則於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情形下,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規定參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既然沒有約定適用共同財產制,自無適用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餘地,故聲請人依前開款項請求,並不符合法律的規定(參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2、聲請人自承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的情形下,自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參上開實務見解要旨,兩造既無共同財產,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主張相對人管理共同財產不當,聲用分別財產制,顯然於法無據。
㈢、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次按「法定財產制關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3、經查,相對人父親黄炳煌、母親簡免共育有5名子女,分別為相對人、大姊甲○○、二姊黃○○、大哥黃○○及三弟乙○○,合先敘明。又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281-42地號、281-43地號、281-46地號、281-47地號、281-69地號之土地原本均為相對人之父親黃炳煌所有,相對人父親黃炳煌於70幾年間與建商合建房屋,並將其分得之房屋,直接登記予子女,相對人即於73年10月26日取得同地段4659號建物(座落基地:同地段281-69地號)與同地段4660建號建物(座落基地:同地段281-69地號)之所有權;於74年11月21日取得同地段4849建號建物(座落基地:同地段281-46地號)與同地段4851建號建物(座落基地:同地段281-47地號)之所有權;相對人之二姊黄○○於74年11月21日取得同地段4854建號建物(座落基地:同地段281-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相對人大姊甲○○於81年5月29日取得同地段4850建號建物(座落基地:同地段281-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相對人之大哥黃○○取得同地段465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嗣相對人大哥黃○○於104年6月16 日復夫妻贈與予其配偶林夏珍。此部分由上開建物使用執照字號均為連續、建築完成日期均為74年7月31日可證。又相對人父親黃炳煌生前相當謹慎,為避免子女變賣祖產,故未將房屋及其座落基地同時過戶給同一人,以利於制衡、控管。嗣後,因相對人之父親黃炳煌健康每況愈下,才開始預做財產處理,先於91年12月3日將同地段281-47地號土地夫妻贈與登記給相對人之母親簡免後,相對人之母親簡免再於92年3月18日將同地段281-47地號土地贈與登記給相對人;相對人之父親黃炳煌另於95年2月16日將同地段281-46地號土地贈與登記給相對人,復於103年11月7日將同地段281-69地號土地贈與登記給相對人。僅因當時有稅務考量,同地段281-47地號土地才以買賣名義登記。是以,上開不動產均屬相對人無償取得之財產,本非聲請人可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聲請人卻主張有侵害其權利云云,顯有誤會。
4、聲請人所舉相對人101年間向新光銀行設定擔保借貸,相對人係因經營商店需要資金、繳納取得土地之稅費、投資股票使用才對外向銀行借款支應,此部分事實為聲請人所知悉。又參卷附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0年12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6008860號函所檢附之動用/繳款記錄(見家婚聲字卷一第277頁至第281頁),顯示該筆貸款,相對人業已於105年11月19日全數清償完畢,及中國信託商銀110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8177號函覆:相對人於該行並無放款往來(見家婚聲字卷一第477頁),均可證明相對人無對外負債為真。相對人所有貸款均已全數清償,相對人僅為免將來有資金需求時,須再行設定抵押,始未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5、聲請人所舉相對人105年間向臺中地區農會設定擔保借貸,相對人係為清償前項向新光銀行借貸之款項,且相對人當時名下有若干筆共有土地與共有人間尚有糾紛(相關紛爭先後由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829號及108年度訴字第1825號受理在案),相對人預計出資向共有人購買土地始對外向銀行借款支應,此部分事實為聲請人所知悉。又相對人向台中地區農會所借款項,相對人亦已全數清償,相對人為免將來有資金需求須向銀行借款時,須再次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才未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6、聲請人所舉相對人108年、109年陸續自台中地區農會提領款項,係因相對人有餘裕之資金時,時常提領併匯入聲請人或兩造之子丙○○名下之帳戶,供相對人、聲請人及丙○○購買股票、理財、儲蓄使用。聲請人之帳戶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號;兩造之子丙○○之帳戶為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號,此由兩造之子黄証家之帳戶餘額高達上百萬元可證明,此部分事實為聲請人所知悉。嗣後,聲請人無預警將相對人存入聲請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簿及印章更換,致相對人無法使用該帳戶,且聲請人未告知相對人之情況下,遽然將帳戶內高額存款用以購買不動產(座落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足徵聲請人指摘相對人有片面不當減少財產云云,顯不實在。
7、聲請人所舉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2014年8月22日之存款帳戶內原有6,853,554元,於106年6月22日餘額僅為8,033元,大筆金額流出,不知流向云云。惟參證物台中地區農會之存摺影本顯示有部分存入款項註記「中國人壽保險股」,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款項係用於購買中國人壽投資型保險,相對人帳戶內亦有相關配息存入可資佐證,相對人將上開資金投入購買投資型保險亦為聲請人所知悉。
8、聲請人所舉相對人於106年間多次向台中地區農會繳交大筆款項,不知用途為何,相對人亦拒絕告知原因云云。惟查,相對人係向台中地區農會貸款用以清償先前向新光銀行借貸之款項,另相對人若有多餘資金,亦會提前攤還本金,此部分事實亦為聲請人所知悉。
9、聲請人所舉相對人原本有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房地之所有權,卻於104年12月29日將房屋賣給他人云云。惟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系爭登記扣繳單位名稱為:合運租賃有限公司,扣繳單位地址為: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所得係合運租賃有限公司之租金所得,聲請人卻執意主張此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房地之所有權為相對人之財產,更可證明聲請人為求騷擾相對人,可謂無所不用其極!
10、聲請人一再無的放矢,誣指相對人不當減少財產,甚至無故騷擾其他無關之第三人(包含各機構之承辦人、相對人之親屬、相對人之租客),顯有不當!聲請人指摘所謂相對人處分財產,聲請人均不知情,並不實在,且聲請人並未舉證相對人有何不當減少財產之情,徒以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顯屬無據。
㈣、聲請人聲請調取相對人名下之財產資料,並無必要:
1、聲請人聲請調取相對人之申貸資料,以及相對人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欲查明相對人有無不當舉債或隱匿財產云云。惟聲請人所舉相對人處分財產,相對人均已說明其緣由,且為聲請人所知悉,已如前述。是以,聲請人聲請調取之資料,僅無端侵犯相對人之個人資料與隱私,並無調查之必要。
2、實則,聲請人一再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係因相對人是以收租為生,且名下有若干不動產,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將名下不動產過戶至伊名下,然而,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絕大多數均屬祖產,本非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且兩造结婚後,相對人除一肩扛下家中經濟、開銷外,亦有給予聲請人生活費,甚至不時將款項匯给聲請人,供其購買股票投資理財。無奈,聲請人不願顧及相對人的辛勞,反而一再要求分配相對人名下祖產,相對人即曾不堪騷擾,將名下土地贈與給聲請人。詎料,聲請人近年來又開始向相對人要求分配祖產,併猜忌相對人將財產過戶給其他兄弟姊妹,讓相對人不堪其擾。
㈤、綜上所陳,兩造婚後係由相對人一人獨力負擔家中開銷,聲請人卻執意要求分配相對人無償取得之財產,一再對相對人興訟,致相對人不堪其擾,甚至惡意騷擾其他無關之第三人,爰請求駁回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律規定及說明: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聲請人主張,雙方於73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夫妻財產登記公告資料核閱無誤(見家婚聲字卷一第137頁至第1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的部分: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規定應僅適用於採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於約定由一方管理共同財產時,此觀諸民法關於法定財產制之規定中第1017條第1項前段為:「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第1018條為:「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關於共同財產制之規定中第1032條為:「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自明。本件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適用共同財產制,則在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的情形下,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規定參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既然沒有約定適用共同財產制,自無適用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餘地,故聲請人依前開款項請求,並不符合法律的規定。
3、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的部分:
⑴、座落於相對人贈與聲請人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鐵皮屋)(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旁),經查納稅義務人仍為相對人,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11年2月9日中市稅智分字第1115301246號函附卷可稽。另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號4534建號建物,經查相對人於94年至108年間均未持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自無法於104年12月9日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8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170058100號函檢附之異動索引附卷可稽。
⑵、相對人名下座落於臺中市○區○○○○000000地號、281-69地號土
地,登記原因均為贈與,依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臺中市○區○○○○000000地號、281-69地號土地係相對人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適用之範圍,則相對人管理、使用、處分其無償取得之上開土地建物,即難認屬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
⑶、相對人名下座落於臺中市○區○○○○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46
59建號、4660建號、4849建號、4851建號建物,係相對人於婚後92年3月18日、73年10月26日、74年11月21日以買賣或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而取得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惟相對人主張臺中市○區○○○○000000地號土地為其父所贈與,臺中市○區○○○○0000○號、4660建號、4849建號、4851建號建物為其父與建商合建,並約定直接登記予相對人名下,另相對人聲請傳喚證人甲○○,以證該等不動產係相對人之父合建、贈與之事實,且以相對人於民國73年當時年僅20餘歲,適逢服役完、新婚期間,並無資力購買該等不動產。經證人即相對人之胞姊甲○○於111年1月7日到庭證稱:「當初的店面就是父親跟建商合建的,合建出來的我跟我妹妹都有分到一間房子,我哥哥弟弟他們也有分到。建造完後開始出租,出租完之後等著過戶給兄弟姊妹,父親當時蠻威權的,他怎麼做事我們無法干涉。即使登記是買賣也是父親贈與的」、「建商出錢合建,我父親有分到錢。登記的時間大約是74、79年,我是比較慢去登記的。是我結婚之後我父親才贈與給我的。都是我父親通知我去過戶,我就去過戶了」、「我們都有受贈房子(含土地)」等語。參諸證人證詞,且觀諸聲請人對證人所言均未表示異議,堪認證人證述內容應屬真實而足以採信。綜上,本件臺中市○區○○○○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4659建號、4660建號、4849建號、4851建號建物非屬婚後財產。退步言,縱認本件臺中市○區○○○○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4659建號、4660建號、4849建號、4851建號建物係婚後財產,然相對人於101年2月8日以臺中市○區○○○○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4849建號、4851建號建物,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設定最高限額2364萬元抵押借款,於105年11月7日以臺中市○區○○○○0000○號、4660建號建物及其座落之土地,向台中地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1950萬元抵押借款,均按時扣款清償並已全數清償完畢,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簿111年3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21457號函、台中地區農會111年3月28日台中地區農信字第111000047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05至407頁),是倘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之意,自無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之理,故即便相對人以臺中市南區下橋子頭之房地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亦不得憑此遽認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之情。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前揭不動產之租金收益及兩造經營商店之營收即婚後財產支應前揭不動產之貸款,惟聲請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確實有不當使用系爭婚後財產支應借款,故該部分主張不予採納。
⑷、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共同經營商店長達30年,營收扣除相關
成本、稅捐、家用後,理應尚有高額餘款,惟均遭相對人不當投資殆盡云云。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81頁)、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經聲請人標註之租金年度所得為780,900元,見本院卷二第139頁)、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憑單(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第169頁)、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一第465頁)、臺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僅有81年9至10月及81年11至12月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67頁、第46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09年10月26日至114年10月25日,每月租金1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然前開資料尚難證明聲請人所指稱相對人三十年來租金收入每月25至30萬元及營業收入優渥,聲請人迄今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以明,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係以系爭租金收入、營收作為投資,故聲請人所稱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已難認可信。又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投入股票市場金額甚多,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云云。然相對人稱台中地區農會之借款係用以清償新光銀行之借款,而其所有之財產收益均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投資股票、基金、保險、存入聲請人及兩造之子黃証家名下之存摺戶頭內等。就相對人前揭之陳述,聲請人均未表示異議,堪認其所述內容應屬真實而足以採信。又買賣股票、基金、保險乃正當之投資行為,自難遽論係不當減少財產之舉,況相對人縱有貸款以作為股票、基金、保險投資之用,然如上述,相對人均已清償該借款,益徵相對人並無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之意。又股票、基金、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本有風險,尚難以股票、基金、投資型保險之買賣具有風險率爾推論相對人投資之始即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又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婚後共同經營商店,聲請人並無其他工作收入,足證聲請人名下資產應係以相對人婚後營收、資金收入所購入,而聲請人名下計有座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799建號建物之房產一棟,可證相對人給予聲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除足以支應家庭生活日常開支外,尚有餘裕,自難謂相對人未給予聲請人足夠之家庭生活費用,而認定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
4、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的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多筆高額借貸、多次提領大額存款、大額投入股票市場及出售房地,而屬民法1010條第1 項第6 款之重大事由,然所謂重大事由解釋上應為同條前5 款所未規定而同屬相類似之事件,致有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必要。然相對人並未移轉房地予他人,借貸亦均按時繳納並已清償,正當投資行為難論係不當減少財產,且於聲請人無任何工作收入,僅相對人一方有工作收入之情形下,審酌兩造間整體婚後財產總額累積顯為提升,益徵相對人並無不當減少婚後財產之情,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大額提領存款並任意揮霍使用以不當減損婚後財產之實,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陳述據認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婚後財產之情,從而難認有何重大事由,致聲請人得請求依民法1010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四、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5、6款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