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張萍相 對 人 李俊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許可執行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判決,業已於110年2月24日確定,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就本案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家抗字第26號裁定主文諭知抗告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案經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8,720元,另聲請人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聲請人預納抗告費為1,000元,揆諸前開說明,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確定為9,720元(計算式:8,720+1,000=9,720),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相對人上訴所預納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原即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綉燕附表:計算書(單位:新臺幣/元)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由聲請人即原告預納 8,720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就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費 由聲請人即原告預納 1,000 抗告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合 計 9,720 均應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