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賴維君相 對 人 賴慧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一:應繼分比例中繼承人欄位「賴惠宜」記載,應更正為「賴慧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