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劉虹欐相 對 人 廖緯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經相對人提起上訴以及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為第二審判決(經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嗣經相對人提起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為再審判決。依前開再審判決主文第四項所載「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負擔」。從而,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貞附表:新臺幣(下同)㈠聲請人預納部分:
⒈第一審裁判費5,500元、集保結算所處理費500元、國泰世華
銀行處理費100元、郵局處理費200元、補納裁判費11,682元(106年6月27日)。
⒉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10,740元、第二審追加請求部分裁判費3,300元。
㈡相對人預納部分:
⒈第二審上訴裁判費8,595元、郵局處理費100元。
⒉再審裁判費8,595元、補納裁判費6,435元(108年8月30日)。
㈢合計55,747元,聲請人應負擔二分之一即27,874元(四捨五入
),餘27,873元由相對人負擔,經兩造預納部分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1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