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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家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蔡翰東相 對 人 蔡翰昇

蔡澄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蔡翰昇、蔡澄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即聲請人蔡翰東與相對人蔡翰昇、蔡澄香各負擔3分之1。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查後,原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9,470元(計算式:1,000元+8,470元=9,47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確定各為3,157元(計算式:9,470元×1/3=3,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所提補發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之資料使用規費286元、房屋稅2,081元、地價稅2,674元部分,核與本件訴訟費用無涉,應予剔除;另聲請人於110年3月8日繳納之家事聲請費1,000元(繳費單據:110年家聲字第1061號)部分,係發生於訴訟繫屬前,非屬本件訴訟費用,亦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均附表:

┌─────┬────┐│姓名 │比例 │├─────┼────┤│蔡翰東 │1/3 │├─────┼────┤│蔡翰昇 │1/3 │├─────┼────┤│蔡澄香 │1/3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