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陳進明相 對 人 陳晋祿
陳彩蓮陳淑媛陳淑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琳紫┌────────────────────────────────┐│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720 元 │聲請人預納(本院108年度 ││ │ │家繼訴字第79號履行分割協││ │ │議等事件卷一第22頁)。 │├──────┼────────────┼────────────┤│查詢費 │ 500 元 │相對人預納(本院108年度 ││ │ │家繼訴字第79號履行分割協││ │ │議等事件卷一第361-362頁 ││ │ │)。 │├──────┼────────────┼────────────┤│第二審裁判費│ 10,080 元 │聲請人預納(臺灣高等法院││ │ │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易字 ││ │ │第4號履行分割協議事件卷 ││ │ │第6頁)。 │├──────┼────────────┼────────────┤│合 計│ 17,300 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 │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6,800元 ││計算式:17,300元-500元=16,8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