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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家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張雅萍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彌於民國110年6月6日死亡,並遺有不動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養女,本應由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聲請人之養父張裕2人共同繼承,聲請人為感念養父母養育之恩,希望由養父張裕單獨繼承,使養父老有所依,然因聲請人不諳法律,未向代書表達清楚原意,誤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惟拋棄繼承並非聲請人之真意,聲請人本意在於使養父單獨繼承不動產,亦不知拋棄繼承之效果將由後次序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故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顯係出於錯誤,爰依民法第88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云云。

二、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三、查被繼承人劉彌於民國110年6月6日死亡,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養女,其已於110年7月2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劉彌遺產之繼承權,業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172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據聲請人於聲請狀上就已辦理拋棄繼承之情事坦承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2172號卷宗查核屬實,是可認聲請人已合法拋棄繼承,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倘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172號拋棄繼承之備查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本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是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綉燕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