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黃智偉相 對 人 劉甄容即賴劉阿緞
賴美麗
賴承益即賴三晉
賴俊仲
賴琛庭即賴志昂
賴聰明
賴秀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割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亦有明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割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判決,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第一審(除減縮及撤回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各該應繼分之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綉燕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383元 聲請人預納(一審卷一第3頁,聲請人起訴求分割遺產金額81,619,272元,一審法院依其所分得之利益4,765,109元命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8,223元,嗣聲請人減縮對相對人賴甄容等五人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14,450,182元(減縮部分金額2000萬-00000000=0000000元)、撤回對賴聰明不當得利請求金額2000萬元,就減縮及撤回部分25,549,818元,該部分聲請人所分得利益為1/16即1,596,864元,訴訟費用為16,84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得列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依減縮、撤回後之金額列計之)(參一審卷三第64-67、70頁)。 戶籍謄本費、土地謄本費 480元 聲請人預納(一審卷一第56、82頁、一審卷三第211、217頁) 第二審裁判費 129,952元 聲請人預納(二審卷一第7、9頁)。 第二審裁判費 129,952元 相對人賴琛庭等五人預納預納(二審卷一第11、36頁)。 聲請人 合計預納 161,815元 一、相對人賴聰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7,979元 (計算式:161815×1/9=17,979元,元以下皆四捨五入) 二、相對人賴秀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7,979元 (計算式:161815×1/9=17,979元) 三、相對人劉甄容等五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0,759元(計算式:161815×1/9=17,979元。惟相對人等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29,952元,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129952/18=7,220元,故相對人等應再連帶給付聲請人10,759元(00000-0000=10759)附表二: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額 賴聰明 1/9 17,979元 賴秀珍 1/9 17,979元 劉甄容、賴美麗、賴承益、賴俊仲、賴琛庭 公同共有1/9 連帶負擔10,7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