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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拍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31號聲 請 人 張丞宏聲 請 人 張丞良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曾盈錦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李曉玫代 理 人 李鴻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徵收補償金債權,在新臺幣肆佰萬元範圍內之質權,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管理曾盈錦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上述規定所稱之賠償或其他利益,並未有任何限制,無論係法律規定取得或依契約取得,均不失其賠償或其他利益之性質,故徵收補償金解釋上應包括在內。是抵押物經徵收,如抵押人因徵收得受補償金者,抵押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轉換為權利質權。次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權利質權準用之,同法第901條規定甚用。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被繼承人曾盈錦於民國(下同)87年4月1日向聲請人之父張剪恭借款新臺幣4,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88年3月31日,並以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聲請人之父張剪恭死亡,由聲請人張丞宏、張丞良分別繼承,並於98年11月23日辦畢繼承登記。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經臺中市政府辦理徵收,並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3年7月15日以中市地籍二字第1030029434號函列冊管理,補償費目前由臺中市政府列冊保管在案,聲請人既原設定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效力自應及於徵收之補償金,而就該補償金有權利質權,並得優先受償,今上開債務已屆期,然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徵收補償金,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水利署辦理貓羅溪溪頭橋下游河道整理工程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等件為證。

三、本件抵押義務人曾盈錦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422號、104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曾盈錦之遺產管理人。本件列為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另本件經徵收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確屬原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該抵押權之效力自應及於原抵押標的物之徵收補償金6,793,200元,而得由抵押權人優先受償。是聲請人請求拍賣徵收補償金之權利質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具狀陳報稱,張丞宏、張丞良與被繼承人曾盈錦間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其所擔保之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轉換成權利質權部分與其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是否存在,仍有疑義,現由鈞院訴訟審理中,請求駁回聲請等語。惟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權利質權亦如是。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1│臺中市│ 烏日 │同安厝│ │ 683-3 │ 7,268 │ 100分之10 ││ ├───┴────┴───┴───┴──────┴────┴──────┤│ │重測後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臺中市│ 烏日 │同安厝│ │ 683-4 │ 2,688 │ 2分之10 ││ ├───┴────┴───┴───┴──────┴────┴──────┤│ │重測後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