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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消債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黃洧嫺即黃淑華即 債務人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00樓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即 債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住同上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一○四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三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履行期限延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

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平均月薪自新臺幣(下同)33,424元降至16,738元,無力履行更生方案,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聲請延期清償6個月,自105年9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惟債務人係擔任保險業務員,薪資收入並不穩定,且因大環境影響,招攬保單更加困難,致債務人自110年1月至6月之平均薪資僅23,06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致110年7月起之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困難,為此再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並提出國泰人壽及國泰產物保險薪資明細表影本為憑。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104年7月15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卷宗、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債務人上開所述,核與卷附國泰人壽及國泰產物保險薪資明細表所載相符,堪可採信。而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中,固定收入係其履行方案之主要來源,乃債務人因故收入減少,致一時清償不能,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能遽予非難之。

四、本件綜合審酌債務人之學經歷、更生履行情況,並參酌各債權人之意見,兼衡兩造之權益,爰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其聲請尚無不合。至聲請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6個月,雖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理由表示不同意,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持續清償至110年6月,發生收入減少之情事後仍勉力清償,足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堪信其於延長期間就還款預做準備後,將確實履行剩餘之更生方案,又參酌多數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及其期間函覆表示無意見或未表示意見,尚不致影響債權人受償之權益過劇。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延長期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玲玉

裁判案由:延期清償
裁判日期:202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