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吳威毅即 債務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 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雖得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惟此項裁定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效力,對於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債權人就該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仍可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威毅(下稱債務人)原為縣政府游泳池之約聘人員,於民國110年11月間因疫情被資遣,其後因腮腺瘤就醫治療,至今尚未找到工作,領取失業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已不足支應債務人個人之生活費,且需負擔因罹癌無法工作之胞姊生活費,以致110年12月起之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3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1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104年1月5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卷宗、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更生認可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本件更生方案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次月即104年2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則本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係自104年2月20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止,惟聲請人係於110年12月14日聲請延期清償,則本件更生方案應為之給付,於本件聲請前均已屆清償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縱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至難以履行更生方案,因無聲請前未屆期之債務,而無從延長履行期限。從而,債務人聲請延期清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