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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消債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林宜璇即 債務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住同上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朱逸君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以一○四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七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履行期限延長至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五日。

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醫院診斷罹患罕見纖維肌痛症,僱主於民國109年5月起命債務人負責其身體狀況無法負荷之工作,債務人於同年6月間遭僱主資遣,當月向本院聲請延期清償一年,於109年12月參加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開辦之職業訓練,因上述疾病無法繼續課程,於110年5月退訓,目前僅能從事家庭代工,收入尚不穩定,致110年9月起之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困難,為此再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受訓證明書暨職業訓練契約書、郵局存摺明細均影本為憑。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4年度司執消債更第2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104年7月6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卷宗、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次查,聲請人於110年9月9日提出本件聲請,債務人上開所述,核與卷附診斷證明書、受訓證明書暨職業訓練契約書所載相符,堪可採信。而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中,固定收入係其履行方案之主要來源,乃債務人因病無法參加職業訓練,現從事家庭代工但收入不穩定,致一時清償不能,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能遽予非難之。

四、本件綜合審酌債務人之學經歷、更生履行情況,並參酌各債權人之意見,兼衡兩造之權益,爰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其聲請尚無不合。至聲請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1年,雖有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理由表示不同意,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持續清償至109年6月,於前次聲請延期清償期滿前,發生收入減少之情事,仍勉力清償,足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堪信其於延長期間就還款預做準備後,將確實履行剩餘之更生方案,又參酌多數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及其期間函覆表示同意或無意見,尚不致影響債權人受償之權益過劇。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延長期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延期清償
裁判日期:202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