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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消債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佑鑫即陳國銜即 債務人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住同上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住同上代 理 人 林 靜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住同上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送達代收人 陳惠怡 住同上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 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送達代收人 林燕吟 住同上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一○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履行期限延長至民國一一七年八月二十日。

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擔任診所司機,自今年一月起因疫情而排班減少,且其配偶自疫情開始後收入減少,已無法支應債務人之生活費,又債務人之父親於民國000年0月間生病住院,須由債務人及其胞兄共同負擔醫療照護費用,以致110年5月起之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並提出薪資交易明細為憑。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9年度司執消債更第4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109年7月21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卷宗、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次查,聲請人於110年5月4日提出本件聲請,業據提出109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薪資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堪可採信。而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中,固定收入係其履行方案之主要來源,乃債務人因故增加支出,致一時清償不能,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能遽予非難之。

四、本件綜合審酌債務人之學經歷、更生履行情況,並參酌各債權人之意見,兼衡兩造之權益,爰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其聲請尚無不合。至聲請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二年,雖有過長之虞,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發生增加開銷之情事後,仍戮力清償至110年4月,足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堪信其於延長期間就還款預做準備後,將確實履行剩餘之更生方案,又參酌多數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及其期間函覆表示同意或無意見,尚不致影響債權人受償之權益過劇。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延長期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玲玉

裁判案由:延期清償
裁判日期:202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