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竑鏞即黃士宏即黃景隆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聲請意旨略以:伊已聲請延期清償二次,本應於民國110年5月15日開始履行更生方案,因遇新冠肺炎疫情全國三級警戒,餐飲業受創使債務人無收入,以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7年5月17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認可,該裁定並於107年6月11日確定。嗣聲請人履行該更生方案有困難,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 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合計已滿2年等情,經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已達2 年,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再次聲請延期清償,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