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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消債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游家菱即游碧年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劉永隆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黃怡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 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朱逸君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住同上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一○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五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履行期限延長至民國一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疫情期間失業,無工作收入,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聲請延期清償一年,即將於110年9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惟110年2月起至今,曾做過二份工作,均未通過試用期,參加政府的「安心上工計畫」但收入微薄,無法支應生活開銷,疫情期間工作機會難尋,目前自行創業,在家製作冷凍水餃販售、於網路平台販賣日用品,但收入尚不穩定,致110年9月起之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困難,為此再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郵局存摺明細均影本為憑。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8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108年8月27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卷宗、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次查,聲請人於110年8月4日提出本件聲請,業據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而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中,固定收入係其履行方案之主要來源,乃債務人因故失業喪失固定收入,現自行創業但收入不穩定,致一時清償不能,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能遽予非難之。

四、本件綜合審酌債務人之學經歷、更生履行情況,並參酌各債權人之意見,兼衡兩造之權益,爰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並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延長期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玲玉

裁判案由:延期清償
裁判日期: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