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林茂雄相 對 人 周明標
林金源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九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伍佰叁拾叁元,在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貳佰叁拾叁元之範圍內,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雖逾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20日以上之期間始行使其權利,惟其行使權利如係在供擔保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前者,仍與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一之效力,非謂一逾該期間即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84,5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03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以相對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向本
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842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97號提存書提存984,533元為擔保金而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
㈡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周明標收受通知後於110年1月4日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332,300元,案經本院以110年度中補字第777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是依前情觀之,相對人周明標在聲請人催告期滿,並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即110年1月21日)前,僅就本件擔保金984,533元中之332,300元部分行使權利,應甚明確。
㈢綜上,聲請人依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金984,533元
,除其中332,300元部分,因相對人周明標業已於催告期滿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前行使權利,而不能返還外,其餘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部分,應得返還予聲請人。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部分,於652,23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該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