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448號聲 請 人 豐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裕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健穎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下列其中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110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准許且確定,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50號裁定、110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110年度存字第1179號提存書等資料為證。惟聲請人既持前開假處分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並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29號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尚不能僅因其事後撤銷假處分裁定,即謂相對人未因假處分之執行受有損害,而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已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自難謂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有「已得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事,或「保全程序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