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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14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471號聲 請 人 洪華鄉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曾翠鈴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至所謂催告行使之權利,非泛指一切權利,而係限於受擔保利益人因遭受假扣押執行所受有之損害,對供擔保人所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是以現行法雖未就供擔保人為催告之內容予以制式之規定、設限,惟催告之內容,仍需正確且客觀上能為受催告人所能理解,並據此行使權利,始能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中簡聲字第7號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87號提存書、存證信函為證。

四、經查:㈠相對人曾翠鈴前執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774號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174號事件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聲字第7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87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而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2號民事事件受理,嗣聲請人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取回擔保金,惟其記載之內容僅泛稱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要取回提存金新臺幣45,449元等情,並未載明通知行使權利之意旨及本院所命供擔保之停止執行擔保金之提存案號等足使相對人知悉係就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而行使權利之記載,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

㈡前開異議之訴係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則相對人即有因

遲延執行而受有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之損害之可能,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其損害已受賠償,依上意旨,自難認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又未證明相對人確有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之情事。綜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無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