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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14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484號聲 請 人 陳瑋霖

陳嘉儀陳俋汝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小萍相 對 人 羅元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份移轉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瑋霖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2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嘉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2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俋汝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2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小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5,46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兩造間請求撤銷股份移轉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判決聲請人即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陳瑋霖、陳嘉儀、陳俋汝、黃小萍分別於本件訴訟預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299元、26,299元、26,299元及295,464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紙在卷可憑,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列轉帳手續費40元,核非本院於訴訟過程所命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