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48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楊承彬律師相 對 人 揚鋼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定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72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陳秀茂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由聲請人出具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附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72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內)。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並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為此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核無不合。至於上開假扣押裁定尚列有其餘債務人陳定國、朱明雄及楊寓鈞,亦為本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惟聲請人未對陳定國等人聲請假扣押執行,雖未據聲請人提出未執行證明書,然經詳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72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聲請人確未就受擔保利益人陳定國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