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15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533號聲 請 人 林茂雄相 對 人 周明標

林金源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臺中巿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九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在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參佰元之範圍內,關於相對人周明標、林金源、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巿政府地方稅務局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次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84,5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周明標雖已行使權利,然該損害賠償訴訟業經駁回確定,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周明標、林金源、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巿政府地方稅務局請求返還擔保金,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41號裁定在652,233元範圍內准予返還確定;另聲請對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請求返還擔保金,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980號裁定准許返還確定。則聲請人聲請本件返還擔保金,在前開裁定主文准許返還範圍內實屬重複請求,為無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本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842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97號提存書提存984,533元為擔保金而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確定,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即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除周明標外並未對聲請人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文件、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1號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80號裁定附卷可稽。而相對人周明標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08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亦有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086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可憑,足徵相對人周明標並無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擔保金,在本件主文所示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