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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16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615號聲 請 人 林益源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六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收取訴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業已達成清償和解,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則函覆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判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73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文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10月19日中區國稅豐原服務字第1100106268號函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