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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代 理 人 蔣珈琳相 對 人 吳華德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一一四號假處分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法扶保證字第10301019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是以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既可由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自亦得以本會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其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吳國強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債權人吳國強前遵本院103年度家暫字第65號民事裁定,由聲請人出具法扶保證字第10301019號保證書(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114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卷內),於本院10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91號(其後經本院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給付扶養費事件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6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28/000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房屋(面積:

79.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並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1114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債權人吳國強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新北地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79號和解成立在案,上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業已塗銷;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666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家事裁定、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非訟中心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前開暫時處分裁定因與新北地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79號和解筆錄內容相異,依家事事件法第89條第3款規定,該暫時處分已失其效力,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