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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17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730號聲 請 人 李夏淑芬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陳報本件確認訴訟費用額之訴訟事件案號為何,並就費用計算書暨費用額之證明文件,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第2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觀同法第第121條第1項及第9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未據陳報其訴訟事件案號,且就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未依法提出繕本或影本,其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