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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18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8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黃謀信相 對 人 陳鳳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08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91年度中簡字第399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該卷宗雖已銷毀,然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等件為釋明,尚與卷內所載資料相符。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5元、郵票費340元,合計5,085元(計算式:4745+340=5085),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