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888號聲 請 人 姚登耀相 對 人 林坤南代 理 人 林炳鏞相 對 人 陳耀崑
羅淑娟陳瑞燦
陳永祥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陳林玉霞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坤南、陳耀崑、陳瑞燦、陳永祥、羅淑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即屬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法院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無補正之問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兩造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77號裁判,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另為裁判,並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坤南、陳耀崑、陳林玉霞、陳瑞燦、陳永祥、羅淑娟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姚登耀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又本院業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11年1月10日發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相對人迄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以陳林玉霞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惟陳林玉霞已於本件聲請前之110年10月29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自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欠缺。依上意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㈡相對人林坤南、陳耀崑、陳瑞燦、陳永祥、羅淑娟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1、參107沙補146卷,頁43、52。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本院107年度沙補字第146號裁定核定價額後繳納)。 依第一審法院指示補正不動產第一類登記簿謄本之費用 400元 1、參107沙補146,頁43、91。 2、107年10月26日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下稱龍井地政聯單)。 第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勘測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55,750元 1、參第一審卷一,頁88、154、155。 2、108年2月11日、108年4月12日龍井地政聯單(金額分別為4,750元;8,750元、4,750元、20,750元、16,750元)。 第一審法院函請地政機關確認現場位置並繪製正確成果圖之費用 1,500元 1、參第一審卷二,頁37、41、195。 2、108年6月25日龍井地政聯單。 第二審裁判費 26,002元 1、參第二審卷一,頁45、85。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77號裁定核定價額後繳納)。 依第二審法院指示補正不動產地籍圖說之費用 40元 1、參第二審卷一,頁111、113、129。 2、109年2月13日龍井地政聯單。 3、聲請人另主張於109年3月17日支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費用共50元,惟該地政規費則未見本案卷內有此項支出,不予列計。 第二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勘測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16,600元 1、參第二審卷一,頁179、181、267。 2、109年3月17日、109年4月28日龍井地政聯單(金額分別為4,150元、12,450元)。 第二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繪製道路通行方案成果圖之費用 8,150元 1、參第二審卷二,頁109、119、127。 2、110年1月20日、110年2月24日龍井地政聯單(金額分別為2,475元、2,475元;1,600元、1,600元)。 合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25,777元。 總結: ㈠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參照)。相對人林坤南、陳耀崑、陳林玉霞、陳瑞燦、陳永祥、羅淑娟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比例為4分之1,依人數每人負擔比例為24分之1(計算式:1/4×1/6=1/24)。 ㈡相對人林坤南、陳耀崑、陳瑞燦、陳永祥、羅淑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204元(計算式:125777×1/4×1/6×5=26204,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