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893號聲 請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展猷相 對 人 詠駿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8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3萬3,333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為停止執行,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仲訴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豐逸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律師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