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賴怡利相 對 人 賴忠厚
賴木卿賴中連上列當事人、賴陳鑾英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賴忠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木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中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再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被告賴陳鑾英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02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前開訴訟費用之債務係屬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範意旨,應由被告賴忠厚、賴木卿、賴中連、賴陳鑾英四人平均分擔。經查:
㈠被告賴陳鑾英已於本件聲請前之民國(下同)109年11月8日
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僅列相對人賴忠厚、賴木卿、賴中連為其繼承人,惟未提出被繼承人賴陳鑾英之全體繼承人釋明資料,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補正,該通知已於110年2月1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依上意旨,此部分(即對被告賴陳鑾英請求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系爭訴訟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972號裁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8,423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頁47、59)。又第一審法院為釐清爭議,曾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勘測並繪製測量圖(參第一審卷,頁105、155),由聲請人支出地籍圖謄本費225元、鑑定界址複丈費20,000元、土地界標費195元,此有相關費用單據在卷可憑。該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至聲請人主張另有支出電子列印謄本費60元等情,該費用係於本案訴訟進行前所支出,自非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不予列計。是以,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8,843元(計算式:28423+225+20000+195=48843)。
㈢綜上所陳,相對人賴忠厚、賴木卿、賴中連各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均確定為12,211元(計算式:48843×1/4=122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