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62號聲 請 人 國立臺灣美術館法定代理人 梁永斐代 理 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迭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6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民事裁定確定(下稱系爭訴訟),因聲請人於系爭訴訟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訴訟裁判主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準此,聲請人既為依上開訴訟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