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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10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82號聲 請 人 吳立華相 對 人 駱佳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因假扣押供擔保,該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行使權利」,只須受擔保利益人向法院為起訴或其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主張其因供擔保人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請求賠償,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者,若供擔保人已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後,受擔保利益人始主張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其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25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585號執行在案。

上開假扣押業經相對人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94號裁定,提供250萬元為擔保金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58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該民事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63號廢棄原准許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且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其後執行法院並以撤銷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585號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倘相對人確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其損害額已可確定,自應認本件已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之情形。

(二)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通知後於110年7月8日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明請求聲請人給付750萬元本息,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此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足認相對人已於本件擔保金返還聲請(即110年7月14日)前,就該擔保金額全部行使權利。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不符首揭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