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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1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02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相 對 人 Weber Hofer Partner AG法定代理人 Juerg Weber Josef Hofer相 對 人 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劉培森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酬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萬99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給付服務酬金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建字第14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65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附表: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40萬9908元│聲請人預繳。 │├──────┼───────┼───────────┤│聲請人第三審│ 3萬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 ││律師酬金 │ │第1556號核定。 │├──────┼───────┼───────────┤│合 計│ 43萬9908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