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05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相 對 人 黃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貳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07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18號判決駁回上訴,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
㈠系爭訴訟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6年度補字第354號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5,453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頁14、17),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又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占用爭議,曾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並繪製成果圖,由聲請人預納測量費用27,000元(參第一審卷,頁40、45、59、72),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上開鑑定費用應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必要費用,自應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範疇。
㈡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453元(
計算式:25453+27000)=52453),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