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36號聲 請 人 賴靜嫻相 對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瑞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七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7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業已成立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參和解書第六點),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776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和解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暨職權查閱相對人最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