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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1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55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相 對 人 張國祐

巫萬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284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91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63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109補91卷,頁35、43)。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3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