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78號聲 請 人 張裕榮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五合法定代理人 張真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章程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及其餘原告間確認章程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31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駁回上訴,另諭知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原告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時,已由同案原告即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參第一審卷,頁1前),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