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12號聲 請 人 王鴻進相 對 人 王明宏
王江惠嬌王志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明宏、王江惠嬌、王志誠、王弘輝、王惠玲、林王惠媛、朱培嚜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關於相對人王明宏、王江惠嬌、王志誠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優先承購土地所有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屬份,曾提供新臺幣5,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在案,聲請人已定期20日期限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律師事務所函及掛號信回執等均影本為證。
三、㈠准許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本件訴訟亦因相對人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王明宏、王江惠嬌、王志誠經催告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王明宏、王江惠嬌、王志誠部分,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不予准許部分:
本件原受擔保利益人王弘治於民國109年1月24日死亡,相對人王惠玲、林王惠媛、朱培嚜為其繼承人,有王弘治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王惠玲、林王惠媛、朱培嚜為本件之相對人並催告渠等行使權利並無不合,,惟相對人王弘輝、林王惠媛分別於民國92年4月21日、109年11月10日已遷出國外,有除戶謄本可按,聲請人固另陳報本院因相對人王惠玲於大學擔任教職,其兄嫂多旅居國外,為保障渠等相關權利以免遺漏,才將渠等以相對人王惠玲之住所為送達地址,顯見該催告通知函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王弘輝、林王惠媛,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催告函回執聯復無相對人王惠玲、朱培嚜簽名已收掛號信件之記載,亦難認對上二人已合法送達,聲請人之催告通知既尚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王弘輝、林王惠媛、王惠玲、朱培嚜,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關於相對人王弘輝、林王惠媛、王惠玲、朱培嚜之部分,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