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39號聲 請 人 陳蓉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建中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
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0年司裁全聲字第54號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建中間撤銷假扣押裁定業已確定在案,聲請人前依鈞院101司裁全字第29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4萬5000元(鈞院101年度存字第445號)。茲以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檢附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執行狀等影本,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104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
三、查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等情,固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迄未提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且所提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以「查無此巷、遷移新址不明」退回,是本件尚不得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聲請人亦未提出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確定,或就相對人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之證明,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