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63號聲 請 人 揚鋼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定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鴻強、陳欣屏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610號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797,59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相對人撤回,且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79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728號卷宗、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2號卷宗查核屬實。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經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4日對聲請人起訴,由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2號損害賠償案件受理,惟該案相對人已於起訴後之109年6月19日撤回訴訟,依前開之規定,經撤回之訴,視為未起訴,則該案之相對人即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故其本案訴訟因撤回而終結,應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因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