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288號聲 請 人 趙威雄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000 號信箱相 對 人 泰昌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趙威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00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38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聲請人即變更之訴原告勝訴,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變更之訴被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002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00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