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相 對 人 陳誠斌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7年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同案被告即第三人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聲請人與第三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39號第二審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三審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本件第一、第二審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上訴部分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6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2,444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見第二審卷一第1-1、6頁)。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2,44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