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311號聲 請 人 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代 理 人 吳芳芳相 對 人 林金生
林錦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金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0,47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錦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1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林錦蓮負擔十分之一,相對人林金生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本院前於民國110年9月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
三、經查,本院民國109年12月21日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民事裁定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3月19日興土測字第4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之占用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即以該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分別計算相對人林金生及林錦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
㈠、相對人林金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264,900元(計算式:406.1平方公尺×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09,000元=44,264,9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401,576元,是本件相對人林金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473元(計算式:401576×3/10=12047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相對人林錦蓮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6,578,970元(計算式:427.33平方公尺×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09,000元=46,578,97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421,904元,是本件相對人林錦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190元(計算式:421904×1/10=4219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