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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1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316號聲 請 人 鄒素芳相 對 人 旺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日興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營利所得債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營利所得債權事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60元。前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44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