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32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相 對 人 李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收取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60,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聲請收取款項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9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6號廢棄部分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裁定上訴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216,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00元 合 計 360,500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