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337號聲 請 人 吳凰琴即吳沁容相 對 人 詹益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3,125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豐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7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