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相 對 人 曹玉慧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全字第4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並由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175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該案件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裁判確定,全案業已確定,原假扣押執行及依勝訴判決供擔保之假執行自失所附麗,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上字第475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惟查,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由為命供擔保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