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60號聲 請 人 王舜立相 對 人 王政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玖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19號裁判,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併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31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王政欽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王舜立負擔100分之6;餘由王政欽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3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
㈠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960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7,335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頁19、23);相對人提起反訴之第一審裁判費則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19號核定為33,670元,由相對人繳納(參第一審卷,頁261、274)。
此有自行繳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
㈡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兩造爭議,曾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6
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土地異動索引資料,由聲請人繳納地政規費240元(參第一審卷,頁191、199、232);另於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訊問證人王琮富,由相對人繳納證人日旅費540元(參第一審卷,頁276)。前開證人訊問之待證事實為相對人是否有權占有權狀之爭議(參第一審卷,頁239),為聲請人所提本訴之爭點,該費用應依第二審判決
主文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標準,由相對人自行負擔。㈢系爭事件之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19號核定
上訴標的價額之應繳裁判費為27,487元,已由聲請人繳納(參第二審卷,頁93、105);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31號核定為24,666元,已由相對人繳納(參第二審卷,頁176、184),亦有相關費用單據在卷可憑。
㈣綜上所述,經扣抵聲請人所應負擔相對人支出反訴部分之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3,500元【計算式:(33670+24666)×6/100=3500,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913元【計算式:17335+240+(27487×94/100)-3500=399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