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55號聲 請 人 林進隆相 對 人 林秀儉
林美雀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家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許可就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 107年度存字第17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訴訟業經本院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判決確定在案,本院已函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塗銷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家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11月25日中院麟家尚107家訴聲9字第 1090097164號函、不動產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3月24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258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