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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71號聲 請 人 豐禾資訊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啟騰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終止銷售協議及返還票據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50,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假處分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到存證信函後21日內依法行使權利(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進添已於108年3月21日死亡),惟聲請人係於110年3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闡釋意旨,於訴訟終結前之通知行使權利,尚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聲請人亦未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釋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1-05-06